福建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新修订的《福建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一部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顺应消防体制改革、充分总结福建经验做法的消防条例,与原《条例》对比,修改幅度达到95%以上,共有以下十六处变化: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新增:本省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体系,并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六条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提高消防救援人员待遇水平。 变化:执法主体由原来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新增:将安全生产的“三个必须”原则引入消防工作之中,明确了消防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为厘清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提供遵循。 总结固化“放管服”时期好的经验做法,对部分火灾风险较小的场所优化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修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核查、检查。实行承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新增: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但应当办理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可以优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小旅馆、小餐饮、小商店,可以优化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加强信用监管手段,规定了对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危害行为,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退出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了政府要加强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对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开展消防工作;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九条 新增: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一条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强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预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扑救。 结合我省已跻身全国石化大省的实际,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危化品企业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评估,加强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的建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新增: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增加对易燃易爆场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新增: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评估,督促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的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增加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 针对电动自行车火灾频发的现状,对停放充电行为及其场所设置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并对电动汽车充电安全也作出了规定;同时,还规定物业服务人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条 新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新增: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新增: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管理单位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了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农家乐和民宿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从事民宿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相应消防安全措施和设施器材。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三十二条 新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三十四条 新增: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家乐、民宿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备火灾报警、喷水灭火、逃生器材等消防设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规定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保障古建筑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三条 新增: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为了解决“生命通道”不畅、执法边界不明的问题,明确了公安交管、乡镇(街道)、城管和消防部门对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查处分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六条 新增: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车辆停放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处理: (一)车辆在道路上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自行管理区域、背街小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三)其他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责进行处理。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消防工作进行调整和细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一条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1.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2.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3.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4.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综合治理机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三条 1.新增:住建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2.新增: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及事故处理; 3.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负责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各部门按职责协同参与。细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1.新增:依法办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2.新增: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依法控制火灾违法嫌疑人。细化公安机关职责的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1.新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2.删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 3.修改: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修改为: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范围。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增加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新增: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新增: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增加对老弱病残幼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新增: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及验收现场评定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意见的依据。 修改: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取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内容。 明确乡镇、街道和村居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监督检查及执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1.新增: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2.新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3.新增: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4.新增: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细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1.完善: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新增: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3.新增: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4.新增: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新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明确乡镇、街道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新增:共用的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兜底实施。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新增: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新增乡镇、街道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 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增加乡镇、街道的处罚权。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新增:制定物业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档案。 新增: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制定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明确物业服务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物业失职的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新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或者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办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补充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八条 新增: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增加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类别。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新增: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健全各部门间的协作机制。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 新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员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消防文职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辅助工作。明确消防执法及辅助人员的考核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新增: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增加委托执法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新增: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施工、使用。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优化: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及验收现场评定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意见的依据。优化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十条 由鼓励到法定: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火灾风险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没有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及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设置消防标志的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新增: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消防安全作业的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新增:单位未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消防法予以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规的处罚。 删除: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的法定要求、备案以及处罚的相关内容。